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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5年版帝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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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君上大权

    第一条、中华帝国皇统世代相传,敬爱尊戴。

    第二条、中华帝国皇帝为国家主权象征,神圣不可侵犯。

    第三条、皇帝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

    第四条、皇位皇储继承,皇储由皇帝指定,如无皇储,则由皇族男性子孙先按照血缘之亲疏,再按照长幼顺序继承,嫡长子为最先。

    第五条、皇帝依帝国国会之辅佐,行使立法权。

    第六条、皇帝依帝国政府之辅佐,行使行政权。

    第七条、皇帝行使最高统帅权,直接统率帝国武装力量。

    第八条、皇帝依帝国最高法院、帝国最高检察院之辅佐,行使司法权。

    第九条、皇帝依帝国国会之决议批准宪法与法律,命其颁布、修改及执行。

    第十条、皇帝召集帝国国会,其开会、闭会、休会及解散,皆由皇帝之命行之。

    第十一条、帝国国会闭会期间,皇帝可发布具有法律效力之敕令,但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国会议决,若不得追认,则此敕令即日起失去效力。

    第十二条、皇帝有权发布敕令或使政府发布有关命令,但不得违反本宪法与法律。

    第十三条、皇帝规定政府官制及官员俸禄。

    第十四条、皇帝遵照法律程序任免文武官员,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须依其规定。

    第十五条、皇帝规定帝国武装力量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十六条、皇帝代表帝国对外宣战、媾和及缔结各项条约,但经帝国国会明确议决反对者除外。

    第十七条、皇帝宣告戒严,其程序及效力由专门法律规定之。

    第十八条、皇帝代表帝国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十九条、皇帝代表帝国发布大赦令、特赦令。

    第二十条、皇帝因病因事不能行使君上大权的,由皇帝指定的人选监国,一旦妨碍皇帝行使权力的情形消失,则监国即告结束。

    第二十一条、监国需以皇帝名义行使大权,有关责任亦以皇帝名义承受之。

    第三十二条、现任皇帝五代以内血亲,以及皇帝指定接纳入皇族的男子为皇族。

    第二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条、国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

    第二条、国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拥有居住、迁徙、通信、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信仰等自由权。政府不得干涉!

    第三条、国民之人身、财产、居住等各项权利无故不加侵扰。

    第四条、国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得加以逮捕、监禁、审讯及处罚,已误加以逮捕、监禁、审讯或处罚的,应立即加以纠正并由国家赔偿损失。

    第五条、国民可依律控告他人及各级政府,但被查实诬告的,需负法律责任。

    第六条、国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部门之审判。

    第七条、国民有遵守宪法、法律之义务。

    第八条、国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

    第九条、国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

    第十条、宪法修正案:只有皇帝、政府及五分之一以上的议员才能提出宪法修正案,修正案若想获得通过,则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议员出席,获得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同才可通过

    第三章、帝国国会

    第一条、帝国国会以参政院、众议院两院组成之,参政院采地方代表主义,众议院采人口比例主义。帝国国会为帝国最高立法机关,拥有立法权,弹劾责任内阁权,预算表决权,对先行宪法和法律的修订权和废除权。

    第二条、帝国国会议员人选由专门办法规定之,任何人不得同时为两议院之议员。

    第三条、参政院议员每届任期八年,每四年改选其中之半。

    第四条、众议院议员每届任期四年,每四年改选之。

    第五条、宪法、法律须经帝国国会议决方为有效,否则自始无效。

    第六条、国会可议决皇帝、政府提出之法律案并可各自提出法律案。

    第七条、法律案须先行提交众议院审议,通过后再行提交参政院审议,参政院通过后方可呈请皇帝颁布。

    第八条、议案审议过程中,国会可就修改意见建议于提案者,采纳与否,由提案者自行决定。

    第九条、经国会任一一院否决之法律案不得于同一会期中再次提出。

    第十条、帝国国会于每年四月初一召开,以三个月为会期,若有必要,可以皇帝敕令延长之。

    第十一条、在国会会期外遇有突发需要,应以皇帝敕令召集临时会议,会期由敕令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国会开会、闭会、延长会期及休会均须两院同时实行。

    第十三条、国会休会期间可由各代表团推举部分议员留守组成留守会议处理日常性事务,两院议长、副议长、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为留守会议当然成员。

    第十四条、当国会驳回有关议案或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为皇帝所不接受时,皇帝可以敕令形式解散国会。

    第十五条、国会被命解散时,应立即停会,然后依敕令重新选举新议员,并须于解散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

    第十六条、当新国会仍然维持前议或再次对原政府提出不信任案时,皇帝不得解散国会。

    第十七条、国会议员于院内讨论时所发表之意见及其表决于院外不负责任。但议员本人通过演说、文章、或其他方法公布其言论且触犯法律时,应受追究。

    第十八条、国会议员除现行犯罪或犯有关于内乱外患之罪者可受逮捕外,其余因触犯法律需逮捕者均需所在议院议决同意后方可执行,在国会休会期间逮捕议员的,须经留守会议议决同意。

    第三章、帝国政府

    第一条、帝国政府分帝国中央政府和帝国地方各级政府,由专门行政法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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